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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欧洲国家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介绍
作者:无锡中欣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 时间:2008/4/25 ‖ 来源: ‖ 点击:2701

部分欧洲国家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介绍


  发表日期:2008年4月23日      作者:李 松   
 


    编者按: 本文介绍了部分欧洲国家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列举的只是一些普通的概念和案例,主要是为了使国内的保险从业人员能从中了解一些相关信息,对酝酿中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有所借鉴。
    一、 民事法规中的概念
    1.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失
    在通俗的概念中,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impairment)和环境损失(environmental damage)没有区别,都是指由于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给人类生活造成了负面影响。但从法律责任角度来看,二者是有区别的:环境损失是指包括人身伤害(死亡、伤残或其他身体健康受损)、财产损失(财产灭失或受损)、纯财务损失(不是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间接财务损失(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以及生态方面的损害。上述所有这些都是环境损害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每一例环境损害案都不可避免地对自然界的土壤、空气或水质以及与它们相关的物质造成污染。目前各国司法界正在积极寻求一种合适的定义,以区分不同的环境损害责任。例如在定义“爆炸”一词时就产生了一些问题。根据德国1990年12月颁布的《环境责任法》规定:由于“爆炸”所导致的环境损害不予承保,而所谓“环境损害”主要是由于各种物质、冲击波、噪音、压力、辐射、气体、水蒸气、热量和光束等现象通过土壤、空气或水进行传播、扩散的,因此环境损害的定义是根据传播、扩散的特性确定的。但是也有专家认为,是否判定为环境损害责任应当以具体案例为依据。举例来说,由于发生爆炸,一台机器的零部件被炸飞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该损失被判定为环境损害责任,因为是爆炸的冲击波造成的;但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是由于操作不当或技术缺陷造成机器的零部件飞出伤人损物,就不能归结为环境损害责任,因为缺少传播、扩散的过程。除了上述所说的环境损害的特征之外,在1991年7月欧盟起草的《因废弃物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1995年7月英国出台的《环境法》中还规定了环境损害的大小和程度,对于环境的影响是否是永久性的,以及一些潜在的危害等等。
    由于定义或翻译某些概念存在一定困难,瑞士在1983年10月颁布、1995年12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1993年5月欧盟的《环境损害赔偿绿皮书》中就没有对环境损害进行明确定义。1993年6月欧洲议会通过的《关于危害性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中列举了一系列危害性设施和有损自然环境的活动,其中还涉及到生态损害问题。
    2.生态损害
    所谓“生态损害”是指生态平衡遭到暂时/永久性破坏,或指生态平衡长期受到破坏。在法律概念中,生态损害仅指自然资源或自然界中如生活在野外或公共水域中的动植物种群所受到的损害。这与民事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失是有区别的。例如某一自然资源(泉水或土地)属于私有财产而受到破坏,就不能称之为生态损害,而是个人财产损失。
    在实践中将“生态损害”放入当前的责任法规中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向自然资源的所有者提出索赔,因为这些自然资源是属于全体社会公众并被其所用的。所以无论如何,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者遭受的损害不是他个人的、危及法律权利的直接性侵害,而是一种全体的、间接权利侵害。间接的法律权利侵害是指由于环境受损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甚至纯财务损失。那么谁有权利在自然资源受损后得到赔偿呢?根据民法规定,任何有关生态损害案件的处理,都不能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财务损失的处理基准一样。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的价值比较难于确定,这就会导致在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时产生一些问题。有一种可能的做法是政府将被赋予权利代表社会公众起诉索偿。但是公众的利益不仅仅限于生态环境方面,还涉及社会、经济等其他领域。而实际上,政府本身就有可能是污染的制造者,那么就会发生政府起诉自己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矛盾,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某些环境保护组织应当被授予一定的起诉权,协助政府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一旦发生生态损害事件,一般不可能或很难确定肇事方。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会产生这个问题,例如,递增的损失(即许多因素造成的损失,如臭氧问题、酸雨)、远距离损失(即发生损失的地点离污染物发散处较远,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历史性污染(即损失发生在过去的某一时间,直到近期才被发现)、延续性的环境损失(即损失是逐渐发生的,且有一定的持续性、累积性)。上述这几类损失都是由多方引起的,而且这些责任方很难区分开来。
    最后一个问题是如何估算生态损害的赔偿金额。目前欧盟在制订新的环境责任法规时,正想方设法使生态损害能够量化。试图使用的理论包括基于损害发生前后价值不同的“价值下降理论”(decline in value method)和未来的使用价值损失的“可用价值理论”(usable value method)。但是,这两种理论都不能完全适用于评估受到破坏并不能再被有效使用的自然资源价值。荒凉的土地、灭绝的生物或较低的生活质量都不能完全归结为使用方面的损失,尽管它们确实是一种审美、文化或其他抽象价值的损失。
由于存在上述一系列问题,目前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
    1993年6月欧洲议会通过的《关于危害性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中指出:“生态损害所产生的恢复费用必须得到赔偿。”在意大利,政府管理部门根据《环境法》规定,有权要求污染制造者赔偿损失;1995年2月比利时制定的《比利时佛兰德自治区土壤保护法》中要求污染制造者必须支付由于土壤受到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污染清理费;1995年7月英国出台的《环境法》中规定了造成“生态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其中第78A(4)款对“损害”一词进行了定义:“即某人原本健康的生活状况及其居住的正常生态环境遭到损害,也包括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奥地利也出台了一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造成生态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3.环境损害肇事方应承担的责任
    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制定了各种有关环境,如水源保护、航空、爆炸物和核电站等的特别法规。此外,还有一些法规要求财产、工厂和商业、企业的所有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其造成的任何损害包括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欧洲各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但有关环境责任的法律规章是否完备和实用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般来说,民法中的某些标准会对环境损害肇事方产生间接影响,比较严格的做法是该责任人必须对造成的物质和声誉上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些限制性的标准只是被用来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另外,一些管理性的法规则给予了环境监管机构不少权利,当发生环境损害事故时,肇事方会被要求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以及遵守最低的生态保护标准等等。这些环境监管机构可以运用多种方法,直接有效地防止、减轻或转移环境损害风险。瑞士在1971年10月颁布的《水资源保护法》中第54章,以及后来的修订版中都规定:“监管机构为了化解即将发生的水资源污染问题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此发生的估算费用和风险防范费用,均由环境损害肇事方承担。”瑞士的《环境保护法》第59章中还有不少类似对其他自然资源,如土壤、空气的规定。
    目前有两个国家的土壤保护法中包含了有关土壤污染造成环境损害的内容。1986年荷兰的《土壤保护法》(1994和1995年曾修订过)中提到了有关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后的责任、索赔和清理问题。这里所谓的土壤污染是指某一地区的土壤对于人类、动植物所具有的正常、多方面的功能已经或即将被严重破坏。1995年2月比利时出台的《比利时佛兰德自治区土壤保护法》对土壤污染的定义是:“由于人类不当行为造成土壤表面或内部的物质或有机物受到损害,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土壤的质量。”严格来说这两项法规都不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它们都涉及到了相关的民事责任问题,特别是关于污染制造者应履行的义务。即污染制造者有责任在政府的监督或参与下负责清理土壤所受到的污染。
    二、部分欧洲国家的保险条款中“环境损害”的定义
    (1)荷兰:由于液体、固体或气体的散发、流动、渗出、释放、溢出导致土壤、空气、水或地面之上/下的河道污染、腐烂(共保联合体Mas-Pool保单)。
    (2)丹麦:A、固体、液体或气体的散发、释放、流出或扩散对周围环境产生了危害性的影响。
B、气味、噪音、振动、冲击波、辐射的散发、释放、扩散或气温变化超过了正常的标准而对周围环境产生了危害性的影响。
    (3)英国:烟尘、水蒸气、烟灰、酸、碱、化学制品、液体、固体、气体、废弃物或其他刺激性物质的散发、流动、渗出、释放、溢出、扩散、处理或渗漏污染了土壤、大气、河道或地面之上/下的水域,使它们原有的正常状况发生改变。
    (4)瑞典:保险条款中没有“环境损害”的定义,而是基于1986年7月颁布的《环境损害法》第3款的规定:“由于河道、湖泊或其他水域、地下水受到污染;地下水位变化;空气、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或其他类似的情况造成的物质损失或人身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但1983年瑞典颁布的《水资源保护法》中允许的行为造成河道、湖泊或其他水域、地下水受到污染、地下水位变化而导致的物质损失或人身伤害,不在赔偿之列。
    (5)芬兰:保险条款中没有“环境损害”的定义,而是基于1995年6月实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款的规定:“在某一特定地区,由于空气、土壤、水源受到污染;噪音、振动、辐射、光、热、气味或其他类似情况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6)挪威:固体、液体或气体在空气、水中或地面发散;以及灰尘、噪音、气味、光和辐射对环境造成损害。
    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下列表格将列举在不同的欧洲国家,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见表1)
    (1)只承保由于下水道、管道、净化工厂或类似的设施因突然发生了不可预料的、非故意的事故造成的损失。
    (2)通过特别约定,可以扩展承保由于温度、气体、水蒸气、液体、湿气或者非大气沉降物(烟尘、煤烟、灰尘等)造成不可预料的事故而引起的渐进性人身伤害。
    德国:在《环境责任法》生效后,又新近引入了责任险承保人协会之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奥地利: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都扩展承保了环境损害责任;
荷兰:1998年,保险人发明了一种新型的环境损害保险,不仅承保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保险地址内发生水源和土壤污染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除外),还承担由此引起的清理费用。虽然该国民事责任中并没有关于清理费用的规定,但是损失及起因的客观存在催生了该保险的问世。
    共保联合体:法国的Assurpol、荷兰的Mas-Pool和意大利的Pool Inquinamento运做得比较好;丹麦和西班牙正处于发展阶段;
    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卢森堡、英国、瑞典、瑞士、芬兰和挪威,不同的保险公司有各自的相关产品。
    四、保险金额和成本费用(见表2)
    五、赔偿基础(见表3)
    每一国家的肯定答案“是”可能不止一项,只有同时满足这些条件才予以赔偿。
    (1) 保险期限内发生损失,保险到期后3年内发现。
    (2)保险生效之前发生环境损害事故,但被保险人并不知道。
    (3)保险期限内受害方向被保险人/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告事故情况。
    (4)如果有连续索赔条款,发现期将无限延长。
    (5)保险期限内发生损失,但保单到期后3年内必须提出索赔;或者在保险期限内报告了事故情况,保单到期后3年内发生损失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予以赔偿。
    (6)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开始之后发生环境损害事故,但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7)限制条件: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
    (8)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指医生首次发现受害方发生了人身损害的情况。
    六、清理费用
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中都要求环境损害肇事方承担清理费用,以下所述国家的相关法规将对“清理费用”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1)荷兰:1986年7月修订、1994年5月正式生效的《土壤保护法》中提到了有关损失清理的问题,并且规定污染制造者或拥有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判定的原则是看土壤本身所具有的多种功能是否被污染和破坏。政府也有可能先自己清理污染,然后根据民法起诉污染制造者偿付政府为此支出的费用。1987年1月以前,该法规中的土壤污染责任是除外的,但这一日期之前所发生的事故并未被忽视。
    (2)比利时:1995年10月实施的《比利时佛兰德自治区土壤清理法令》要求环境污染的制造者或为此承担责任的一方,以及被污染土地的拥有者(尽管其并不是污染的制造者)应当负责清理受到污染的土地。只有当在未知的情况下购买了早已被污染的土地的人,才可以免于承担这种清理费用。但这一法令不适用于发生在1995年2月之前的土壤污染事件。
    (3) 英国:1995年7月制定的《环境法》(清理被污染土地责任的规定)在1999年正式实施了,这是对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第78款的补充,它要求污染制造者必须负责清理受到污染的环境。如果肇事者不能被确认或没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该责任将由被污染土地现在的所有者承担。这一责任是根据土壤或水源(包括地下水)是否遭受严重破坏的事实而确定,无论该损失正在或即将发生,而不是根据责任方有否过错决定。有些专家认为《环境法》的一些规定应当是可追溯的,即在该法令生效前发生的土壤污染事件也应当追溯责任。
    (4)丹麦:各地方政府有权要求土地的所有者转移和适当处理受到污染的土地,同时这一法令也适用于热油储罐的私人拥有者和工商企业,而土地所有者更被要求参加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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